颁布日期:【202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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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6〕12号
(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执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さ笔氯撕戏ㄈɡ,守护构筑市场秩序,推进构筑业高质量发展,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构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司律例定,结合审判实际,造订本诠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告状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和谈等大局就工程领域、工程价款等内容性内容进行交涉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法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该当遵循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容通同投标、不容先行就内容性内容交涉的划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第三条构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该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构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参照其与构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子的约定要求构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赔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以出借资质的构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路且不该当知路资质借用情景,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报答由要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赔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路或者该当知路资质借用情景,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要求支付折价赔偿款的,人民法院该当通知出借资质的构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者赞成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凭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施工有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承担责任。
第五条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以出借资质的构筑施工企业名义采办构筑资料、构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要求该构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切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划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构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蹬仔关不容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划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元或者幼我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要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赔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元或者幼我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赔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元或者幼我、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元或者幼我凭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划定,以出借资质的构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势,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参加工程建设的农夫工凭据《保险农夫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险农夫工工资支付的划定,要求建设单元和施工总承包单元、分包单元等施工单元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固定价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为费、重要构筑资料价值产生沉大变动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还有约定或者切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形势调换划定的之表。
第十条选取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门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地点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尺度、计价步骤或者工程建设领域有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门工程价款占全数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门工程价款。
第十一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蕴含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功夫、调整步骤和结算步骤等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赔偿款达成和谈,一方当事人主张依照该和谈确定双方权势使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元或者幼我就折价赔偿款达成和谈,参照前款划定处置。
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了局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了局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了局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显著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划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水平等成分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了局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要求以审计了局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障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障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出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出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落成,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障金以其应得折价赔偿款为基数推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障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出场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出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该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划定处置。
第十六条因承包人原因以至建设工程质量不切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建复而要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建复用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回绝建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建复至切合约定,发包人建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建复用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承包人要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该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歇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承包人凭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和谈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划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切合下列前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能够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现实价值根基相当。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该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让渡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让渡款等成分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该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调换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调换后的该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该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和谈中明确约定了该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沉质量问题的,该当实时将有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传递、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该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窥伺机关。
第二十三条本诠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执行。
本诠释执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本诠释。
本诠释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诠释与本诠释不一致的,以本诠释为准。